在市辖区及各县县城的台胞投资企业,需向农村招工的,应分别报所在市、县劳动局批准。
台胞投资企业需要聘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干部、职工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允许应聘。
台湾投资者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能源、交通、原材料工业,开发性农业企业,免缴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
台胞投资企业对职工的管理按照《
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招用(聘用)工人合同及企业规章制度进行。
第十二条 市和县、区均应设立台胞投资咨询服务机构,为台胞投资企业提供各项配套服务。台湾投资者申报投资项目、草拟项目报批文件、办理企业工商登记、税务登记、财政登记、海关登记、银行开户、以及申请办理招工、用水、用电、安装电话等,均可委托本市及各县(区)的咨询服务机构或律师事务所代为办理。各涉外经济管理部门应尽可能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为台胞投资企业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在汕头投资需享受本办法所列各项优惠待遇以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的优惠待遇的,应向汕头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县和市辖区,由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该企业的批准证明书、有权审批机关的证明文件、台湾投资者资信证明材料等影印件,经审查确认其资格并发给《享受台胞投资优惠企业认可书》后,由企业凭《认可书》向当地税务等机关办理减免税等手续,并享受其他各项优惠待遇。
台胞捐赠资金或设备给居住在本市的亲友投资举办的企业,其捐赠金额或设备价值超过企业固定资产价值50%以上,且企业产品70%以上出口者,可凭具备足以证明其资金或设备来源属于台资的证明材料向市、县指定的确认机关办理资格认定后(其中属设备的,还需由有关部门确认其实际价款),向县以上审批机关和税务机关等申请享受台胞投资企业优惠待遇。
台湾同胞来汕头投资后,经过申请批准到大陆定居者,其在汕头投资举办的企业仍可继续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台胞投资企业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汕头市人民政府1988年5月10日颁布的《汕头市关于台湾同胞投资优惠办法》同时停止执行。本市过去颁布的其他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有关条款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台胞投资企业在本办法颁布之前已经批准并享受原《优惠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优惠待遇的,仍可继续享受,直到期满为止,期满后如需延长经营期限的,则按本办法执行。
有关汕头经济特区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优惠办法,汕头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