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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19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19日)废止

汕头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实施办法
 (1990年5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鼓励台湾同胞来汕头投资,促进我市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汕头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凡台湾投资者以公司、企业或个人名义来汕头投资的,除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外,同时按照本办法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我市投资举办独资经营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胞投资企业),或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和合作生产;可以用自由兑换的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也可以购置企业股票等有价证券和房产、设备,或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经营,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进行投资。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可从汕头市及所辖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引进项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或划片开发的意向,向市或投资地的县(区)计划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投资改造工交老企业项目的向经济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其中,属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由我方合资、合作者负责申请;属举办独资企业和其他形式投资的,由台湾投资者直接申请或委托在大陆的亲友、咨询服务机构等代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按规定提交符合要求的资料、证件。
 第四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审批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办理。凡属本市或各县(区)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审批机关应在接到申请设立企业的符合要求的全部资料、证件之日起30天内(其中审批立项8天内,审批可行性报告和合同、章程22天内,不含法定节假日,下同)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凡属本市或各县(区)审批权限以外的项目,审批机关应在接到正式申请的全部资料、证件之日起5天内转报上一级审批部门审批。凡获经批准的台胞投资企业,申请人应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市或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局、财政局和有关银行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财政登记和银行开户等有关手续。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财政和银行等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要求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分别于2天内办妥有关手续。
 第五条 国家对台胞的投资及其他资产给予保护,不实行国有化。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如因修铁路、公路等)而实行征收时,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相应给予合理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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