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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证券业务部分业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证券业务部分业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9月17日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规范证券经营机构的行为,根据总行有关规定和《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金融机构开办的非独立法人的证券业务部必须根据《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以及本规定实行与其他金融业务分业管理。
  第三条 证券业务部必须建立和完善分业管理的有关制度。贯彻在经营、业务、人员、营运资金、财务及营业设施等方面实行相对独立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证券业务部的管理应直属法人金融机构,不得隶属非法人的金融投资部或其它金融业务部。
  第五条 证券业务部应实行业务部经理(主任)负责制,证券业务部经理根据其上级公司制定的各项考核指标和总体要求,主持证券业务部的日常工作。上级公司应定期对业务部经理进行考核。
  第六条 证券业务部应根据有关法规定分业管理办法及业务规则。其营运资金、财务、人员、营业设施及营业场地不得相互交叉,上级公司不得随意调拨。
  第七条 凡在本单位证券业务部买卖有价证券的金融机构,须按法人委托买卖程序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证券业务部从业人员须脱离其它金融业务,不得兼本业务部以外的其它业务。配备的人员要相对稳定,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证券业务部必须至少单独设置下列会计科目:
  一、营运资金:核算上级公司拨入的营运资金及使用情况。
  二、手续费收入:核算在证券承销和代理买卖中的手续费收入情况。
  三、证券业务其它收入:核算除手续费收入以外的其它服务收入。
  四、有价证券。核算库存的有价证券情况,应按上个月最后一日的收市价计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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