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民间科技企业的企业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的名称和所在地;
2、公司的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
3、资本总额、出资比例和出资期限;
4、股权转移的办法;
5、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职权、召开办法及表决程序;
6、管理机构的设置、职权、办事制度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聘请办法;
7、财务、会计、审计制度;
8、利润分配(包括企业发展基金、后备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的比例等)和亏损分担的办法;
9、公告办法;
10、违反章程的责任;
11、章程修改的程序;
12、解散和清算;
13、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九条 民间科技企业有权招收职工,招工应签定劳动合同,明确规定雇用、解雇、报酬、劳动保险等事项,民间科技企业招收职工应向劳动局备案。
第二十条 民间科技企业有权解雇职工,职工有权提请辞职,但须执行劳动合同中的规定,并执行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欢迎特区外科技人员来特区兴办民间科技企业。特区外的科技人员在特区创办民间科技企业或到民间科技企业供职,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办理在特区内的居住手续。
第二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的干部职工,愿意到民间科技企业中工作的,原单位应予支持,不要加以阻拦,但他们须在三个月前提出申请;他们可以辞职,也可以经原单位批准,准予停薪留职二至三年。在留职期间,个人应按每年本人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交回原单位,作为职业保险金。停薪留职期满后的科技人员,可以辞去原单位工作或回原单位安排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民间科技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会计账册,正确计算盈亏,按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并附送在特区内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年度查帐报告。
第二十四条 民间科技企业在生产外销产品时,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享有报关权,市政府为民间科技企业的经营人员提供往来港澳及出国的方便。经批准,民间科技企业亦可在海外设立销售网点。民间科技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及特区有关管理规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