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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8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1月26日 实施日期:1999年1月26日)修改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深圳经济特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深圳经济特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平合理地评估无形资产的价值量,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形资产包括:
  (一)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
  (二)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三)厂商名称和字号、原产地名称、商誉;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国际惯例承认的其他无形资产。
  第三条 凡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从事无形资产评估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无形资产评估应遵循合法、真实、公正、独立的原则,评估结果应全面、充分反映无形资产的价值量,评估报告必须清晰、简明。
  第五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市属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形资产的评估:
  (一)国有无形资产的拍卖、转让;
  (二)企业联营、兼并、产权转让和清算需要对国有无形资产作价的;
  (三)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对国有无形资产作价的;
  (四)以国有无形资产作为投资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共同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
  (五)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无形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非市属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特区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以无形资产作价入股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形资产的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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