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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等34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26日)修订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深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九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深圳市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根据国家《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那里来、回那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的方针。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含外商独资企业),应当履行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义务。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市、区人民政府的退伍义务后安置机构(以下简称安置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安置机构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四条 从深圳市应征入伍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异地入伍由深圳市安置的退伍义务兵所需的用工指标,实行计划单列,可预先安置,待计划指标下达后统一结算。
  第五条 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退伍义务兵的接待、转送、培训、社会保险和临时困难补助。
  前款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应落户籍地三十日内,应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所在地兵役机关和安置机构报到,办理预备役登记,凭安置机构的证明到所在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落户和粮食供应关系。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深圳市农业户口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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