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票为出典人赎回典当物的凭证,当票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典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或工商登记证书号码;典当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典当物名称;
(三)典当物的数量和状况;
(四)典当物的估价;
(五)典当金数额、利息;
(六)典当期限。
当票的式样由市人民银行统一制作。
第十七条 典当机构应对典当物妥为保管。
在典当期限内典当物灭失,出典人要求赎回典当物的,典当机构应按当票上注明的典当物的估价给出典人予以赔偿。由于典当机构的责任造成典当物损坏的,由典当机构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出典人赎回典当物,应凭当票并返还典当金和支付利息。
第十九条 出典人遗失当票的,应登报声明。经典当机构确认无误后,注销原当票,发给典当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的效力等同于原当票。
第二十条 典当期限届满,出典人需继续典当其典当物的,应与典当机构协商,清缴利息并重新办理典当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典人在典当期限届满不赎回典当物又不办理继续典当手续的,即为死当。
第二十二条 死当发生时,典当机构可通过拍卖机构拍卖或自行变卖典当物。
死当物属于国家规定的专营物的,应委托有关专营机构进行处理。
第四章 典当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对典当机构按特种行业进行管理,有权对典当物及典当物的来源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经营金银业务的典当机构应依法接受市人民银行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典当机构应备有总帐簿,记载每项业务财务收支状况,并接受有关机构的依法查验。
第二十六条 典当机构应自觉遵守税收规定,依法履行纳税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典当机构可成立行业协会,通过行业协会加强对本行业的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典当机构有销赃或窝赃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典当机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