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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典当规定[失效]

  第六条 典当机构的经营范围是承典典当物并处理死当物。
  典当机构须以自有资金作为营业资金,不得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借贷活动。
  第七条 个人作为出典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有自己的劳动收入;
  (二)具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出典人应提交工商登记证书和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证明。

第三章 典当

  第八条 下列财产不得作为典当物:
  (一)房地产等不动产;
  (二)银行存折、票据、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可转让的财产权利;
  (三)身份证、护照等证件及文件;
  (四)属于政府或公共机构的物品;
  (五)所有权存在争议的物品;
  (六)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转让的物品。
  第九条 进行典当,典当机构与出典人应就典当物的估价和典当金数额、利息等内容达成一致意向。
  第十条 典当应由出典人本人进行。
  出典人委托他人代理的,代理人须持出典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和本人的有关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出典人须对典当物拥有所有权。典当机构有权对典当物的合法性进行查询,可要求出典人提交证明其拥有所有权的文件或凭证。
  第十二条 出典人应将典当物实际地交付典当机构。
  第十三条 典当机构支付给出典人的典当金不得低于典当物估价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四条 典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出典人可在典当期限内提前赎回典当物。
  第十五条 每笔典当金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典当机构按所付典当金的数额收取利息。利息以月计,月息不得高于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三十。
  典当机构收取的手续费等费用不得高于典当金数额的百分之三。
  第十六条 典当意向达成后,典当机构收取出典人的典当物,并将典当金和当票交付出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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