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外贸企业进出口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等5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6月10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1日)废止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深圳经济特区典当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七日
深圳经济特区典当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典当行为,加强对典当行业的管理,保障典当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典当,是指个人、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出典人)以本人所有的合法物品(以下统称典当物)交付特区内的典当机构而取得典当金,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典当金而赎回典当物的活动。
第三条 典当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和依法进行的原则。
正当合法的典当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典当机构和出典人
第四条 设立典当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须是在特区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章程;
(三)具有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
(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五)具有适合从事典当经营业务的专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典当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和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市人民银行应就经营金银业务等方面进行审查。市公安机关应就治安、安全、消防等方面进行审查。
市人民银行和市公安机关分别应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审查作出不批准的决定的,应说明理由。申请者对不批准的决定不服的,可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