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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深圳经济特区职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等二十二件规范性文件具有市政府规章效力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深圳经济特区职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等二十二件规范性文件具有市政府规章效力的决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四日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深圳经济特区职工伤、病、残劳动能力
    鉴定暂行办法》等二十二件规范性文件具有市政府规章效力的决定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四日通过)

  深圳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决定:确认深圳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前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职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等二十二件规范性文件具有市政府规章效力,并予重新发布。该二十二件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具有市政府规章效力。
  具有市政府规章效力的二十二件规范性文件的目录如下:
  一、《深圳经济特区职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原深府<1989>264号)
  二、《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原深府<1989>62号)
  三、《深圳市兼职监察员工作暂行规定》(原深府<1988>234号)
  四、《深圳市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监察暂行规定》(原深府<1990>118号)
  五、《深圳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赌博吸毒处分暂行规定》(原深府<1991>427号)
  六、《深圳市国家公职人员出国出境中违纪处分暂行规定》(原深府<1992>282号)
  七、《深圳市渔业港区管理规定》(原深府<1990>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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