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核心企业应成为企业集团投资中心、财务结算中心、资产经营中心、内部监控调节中心和服务中心。
第十八条 核心企业经其子公司股东大会或全体股东特别决议通过,可与子公司签订支配性合同,直接行使原应由子公司行使的部分权力。
支配性合同中应有保障子公司中其他股东利益的条款。
支配性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
核心企业与其子公司签订支配性合同的,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承包、租赁的其他公司,在承包、租赁期间视为企业集团中的子公司。
核心企业可设立非法人的分公司。
第二十条 核心企业作为其子公司、参股企业的股东,应通过子公司、参股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对子公司、参股企业的经营决策行使股东权利。
核心企业对其分公司及无法人地位的下属工厂行使经营决策权。
第二十一条 核心企业编制企业集团的资本预算,规划固定资产投资支出,对项目进行分析并决定其是否应包括到资本预算中。
第二十二条 核心企业以剩余收益的大小考核其子公司、参股企业的经营业绩。
第二十三条 核心企业设立企业集团的财务结算中心,承担企业集团的资金计划、资金筹措、资金调剂和资金管理职能。
第二十四条 企业集团的财务结算中心接受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发挥财务公司在企业集团中资金的支持、管理、服务作用,增加对银行的融资,实施金融、产业一体化。
第二十六条 核心企业行使企业集团资产经营中心的职能,负责调整企业集团的投资结构,重组、优化企业集团的资产存量结构,提高资产收益。
核心企业根据下列原则进行资产经营:
(一)对于资本收益率或资产收益率高于基准收益率,发展前景好的子公司,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增资、扩股等办法,扩大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