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长期不安心本职工作,消极怠工的;
(九)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屡教不改,严重影响政府声誉的;
(十)有其他劣迹表现或者其他原因不宜继续在行政机关工作的。
第八十四条 对应当辞退的公务员,但符合本办法第九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视其情况责令提前退休。
第八十五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暂不辞退:
(一)严重致伤或患严重疾病正在治疗的;
(二)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其他原因暂不宜辞退的。
第八十六条 辞退公务员的批准权限与批准公务员的辞职相同。
被辞退人从接到辞退通知之日起即停止公务,并在十日办完公务交接手续,退回公物及文件、资料;必要时须接受有关财务审计和公务审核。
第八十七条 辞职和被辞退的公务员的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务员辞去所任行政领导职务的,可以转任行政非领导职务或者调离行政机关安排工作,其待遇按新任职务确定。
(二)公务员辞去公职的,自正式批准辞职之日起,取消公务员身份和待遇,可以另谋职业,但三年内不得重新录用为公务员。
(三)公务员被辞退后,自被辞退之日起,取消公务员身份和待遇,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为公务员。对被辞退的公务员,发给辞退费。辞退费发放标准为:自辞退之日起半年内发给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自第七个月起发给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满一年后,不再发给辞退费。
(四)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被辞退后,一年内被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工作的,其工龄应当连续计算;超过一年的,其工龄按原工作时间和重新工作时间合并计算。
(五)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被辞退,其住房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八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被辞退,其人事档案移交市人才服务中心保存。重新就业时由该中心负责转递人事档案,并按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十三章 退休
第八十九条 公务员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凡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或者丧失工作能力的,均应当退休。
第九十条 公务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本人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二)男性年满五十五周岁、女性年满五十周岁,且工作满二十年的;
(三)在消防、防暴、刑侦、缉私等特殊岗位工作十年以上或因公致残,男性年满五十周岁,女性年满四十五周岁的。
第九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十九条退休条件的公务员,其所在单位应在其到龄后三十日内办完退休手续,不再列为在编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九十条提前退休条件的公务员,其所在单位应在接到本人申请后三十日内报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在接到报批材料后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退休的决定。
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审批机关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退休。
对退休公务员,发给《深圳市公务员退休证书》。
公务员退休审批权限与公务员任免管理权限相同。
第九十二条 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并可以受聘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接受相应的报酬。
第十四条 申诉、控告
第九十三条 公务员对下列涉及本人的人事管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一)年度考核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