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八)在开创本单位工作新局面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赢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在其他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奖励公务员的批准权限:
(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处级以下公务员和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科级以下公务员的嘉奖,由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批准;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处级公务员的嘉奖,由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处级以下公务员记三等功、二等功,由市人事部门批准。
(三)副局级以上公务员的奖励,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公务员记一等功,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奖励公务员,一般应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领导提名或者民主推荐,按第三十二条规定申报批准;特殊情况下,上级机关也可直接给予奖励。
授予公务员荣誉称号的,审批程序和奖励办法,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受奖励的公务员,由授奖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奖章。授奖机关还可给予下列物质奖励:
(一)被授予三等功以下奖励的公务员,发给一次性奖金(奖品);
(二)被授予三等功两次的公务员,晋升一级工资;
(三)被授予二等功以上的公务员,晋升一级工资,并发给奖金(奖品)。
第三十五条 发现奖励公务员所依据的事实严重失实,由批准机关撤销对受奖公务员的奖励决定,收回奖励证书、奖章及其他物质奖励。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纪律
第三十六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罢工、集会、游行、示威、签名等活动,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的社会团体;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四)对抗上级决定和命令;
(五)不服从上级派遣;
(六)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七)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群众;
(八)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九)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
(十)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
(十一)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
(十二)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十三)在外事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十四)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违法活动;
(十五)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
(十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对于在特殊部门和职位上任职的公务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制定相应的特殊纪律要求。
第三十七条 公务员有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或者已构成犯罪但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有改过表现的,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三十九条 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不得被行政机关重新录用或聘用。受撤职处分的,视情节降职一级以上,另行安排职务,级别和工资相应降低。受降级处分的,降低一个级别;情节严重的,降低二至三个级别。
公务员受处分中涉及经济问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公务员受处分期间不得晋职、晋级;受警告以外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四十条 处分公务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应根据公务员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和后果,参照其一贯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区别对待,做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