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登记与公告不一致时,以登记为准,并应由登记机关进行重新公告予以更正。
第二十一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公司名义营业的,除按
《条例》第
二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行为人应对其行为负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
公司设立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 异地公司在特区设立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营业登记。
第三章 股东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股东人数应为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
公司的股东人数因股东中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终止而不足二人时,公司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应向登记机关报告,并在限期内吸收其他人加入。逾期未有出资人加入公司的,公司应予解散并办理注销登记。但以公司名义登记的国有企业不受此限。
公司的股东人数因股东中的自然人继承或法人分立而超过五十人时,应报经登记机关核准,并办理修改章程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抽回资本。违反者,由登记机关参照
《条例》第
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增加资本时,应在增资决议中明确各股东认缴出资的比例或数额。增资决议中未规定增资方法时,应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追加投资。
第二十七条 股东转让股权时,应以书面形式向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出申请,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办理。
第四章 组织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