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可以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包括外商投资者)共同出资,出资人的主体资格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各出资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拟设立的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三)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四)各出资人的出资种类、出资额、折合为股权的比例;
(五)各出资人的出资期限;
(六)各出资人的特别利益或报酬的种类、数额、支付办法;
(七)公司设立费用的摊销办法;
(八)公司设立过程中临时机构的组成和职责、权限;不设临时机构的,共同委托承办设立事宜的出资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九)出资人违反协议时应对公司或其他出资人承担的责任;
(十)公司设立不成时,出资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十一)其他约定事项;
(十二)签订协议的日期。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经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并签名盖章。
第八条 不同行业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以人民币计算)为:
(一)建筑业、房地产业 500万元;
(二)仓储业 200万元;
(三)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公共饮食业 100万元;
(四)商业、物资供销业、地质普查和勘探业 50万元;
(五)工业,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 30万元;
(六)居民服务业、咨询服务业 10万元。
第九条 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章对特殊行业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公司,其最低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所经营的几个行业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之和。
在
《条例》实施前已经登记成立的公司,其资本额低于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的,应当依
《条例》第
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期限补足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