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主管部门对特区外贸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产权关系属深圳市的外贸企业及经主管部门批准按市属企业管理的其他外贸企业(以下统称市属企业),承担深圳市出口计划和上缴外汇任务的,其上缴外汇、出口退税、结汇等在特区办理,并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进出口统计报表和外贸财务会计报表。
产权关系不属深圳市的外贸企业(统称驻深圳企业)出口计划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下达,其上缴外汇、、出口退税、结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驻深企业在特区经营对外贸易,应接受特区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进出口统计报表。
国家对外易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其他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驻深企业在特区注册登记和开展业务,须报经主管部门核准,特区工商行政、税务、外汇管理部门及银行等凭主管部门核准文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特区外贸企业应加强对本企业的进出口业务和外贸财务管理,建立建全本企业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设立相应的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本企业外贸计划、财务会计、许可证、配额、合同、单证、报关、出口退税及进出口统计等业务的管理。
第十条 特区外贸企业应于每年三月十五日之前将上一年度进出口业绩和经营状况等按主管部门要求填写年审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年检登记。经年审不合格的企业,不得继续经营进出口业务。
第十一条 外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外,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经重,对其作出停止进出口经营权半年到二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进出口经营权:
(一)违反国家进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倒卖、伪造、涂改、骗领进出口批文、许可证的;
(二)不到中国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其他银行结汇,有逃汇等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海关有关规定,有走私、偷漏税等违法行为的;
(四)骗取出口退税的;
(五)在进出口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税务、商检管理方面规定的;
(六)企业制度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出现重大经营失误,给国家和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七)不按规定上报进出口业务报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