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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动深圳经济特区对内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9月12日 实施日期:2001年9月12日)废止

关于进一步推动深圳经济特区对内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
 (1993年3月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深府〔1993〕109号文)


  加强内联工作是深圳发展的一条宝贵经验。为了进一步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与内地的经济合作,鼓励内地的企业(含民间科技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到特区投资兴办企业,促进特区市场经济发展,更好地发挥窗口作用,依照《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对特区与内地的经济合作作如下规定:
  一、内地的企业(含民间科技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来特区新设立企业,除《实施办法》六条规定的项目以外,凡符合特区产业政策的,按照《实施办法》七条的规定,到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内地驻特区办事机构在特区兴办经济实体,符合上述规定的,可持其所代表的人民政府的批文,到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内地大型国营企业和有进出口权的企业需要在特区设立办事机构的,可直接到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内联、驻深企业同市属企业一样,执行统一的地方税收政策。内联、驻深企业一律执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暂行规定》,所实现的利润,在特区按15%的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其税后利润按联合各方协议比例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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