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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殡葬管理规定[失效]

  第七条 遗体火化应有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八条 推行火葬的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运输等方面的帮助。
  第九条 在土葬改革地区的区、镇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生产建设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建立土葬公墓。土葬公墓必须按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划国土部门的规划建造和绿化,并要限定每个坟墓的面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占地土葬。
  兴办经营性土葬公墓应经市政府审查同意,报广东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建有土葬公墓的区、镇内,土葬公墓以外的原有坟墓,应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限期迁入土葬公墓或平毁。但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除外。
  因建设需要而必须迁移的旧墓,应由使用土地单位登报并向深圳市民政部门申办有关搬迁手续。在推行火葬的地区内,迁出的遗骨一律火化,骨灰安放在由深圳市或区、镇民政部门统一管理的骨灰寄存处或骨灰公墓内。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建造“寿屋”或“阴阳城”,禁止为活人预先修建坟墓。对已建造的,由当地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国土部门以及当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进行清理,予以拆毁。对“寿屋”、“阴阳城”中原有的遗骨实行火化,其骨灰可安放在公墓内,或由深圳市、区政府指定地点,集中安葬。
  第十二条 严禁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禁止打幡招魂,披麻戴孝,游行送葬。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修造姓氏宗族墓或搞姓氏宗族联宗祭奠活动。
  第十三条 港、澳、台同胞和海外华侨、外籍华人要求将其在境外或国外去世的亲属的骨灰运回深圳市安葬于公墓的,应向深圳市侨务部门提出申请,由侨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其安葬地点。
  外国人或外籍华人在深圳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回国外安葬的,由深圳市殡仪馆参照北京国际运尸服务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要求修复或迁移在深圳市的祖墓的,应向深圳市或区侨务部门或民政部门申请,由侨务部门或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确需迁移的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的祖墓,征地单位在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应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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