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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有色金属期货经纪商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五条 期货经纪人或其他从业人员负有以下义务:
  一、不得泄露期货交易当事人(以下简称客户)委托事项及其他有关的秘密;
  二、不得向客户提供获利的保证;
  三、不得约定与客户分享利益或承担损失;
  四、不得利用客户的帐户或名义为自己从事期货交易;
  五、不得为未经办妥开户手续的客户从事交易;
  六、不得进行夸大宣传或散布不实消息。
  第十六条 期货经纪商应当建立自律性质的同业协会,制定相应的行规和职业道德规范,推广、普及期货交易知识。

第三章 期货交易当事人

  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当事人是指依照本规定参加期货交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期货交易当事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期货交易必需的资金或财产;
  二、已与期货经纪商签订《期货买卖委托协议书》,并办理了开户手续;
  三、从事期货交易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当事人从事期货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十九条 客户从事期货交易,必须委托期货经纪商代理买卖业务。
  严禁客户之间、客户与期货从业人员之间进行场外交易、内幕交易。
  第二十条 客户从事期货交易应当向期货经纪商提供必要的风险基金,并应当就每一笔交易缴纳基本保证金和追加保证金。

第四章 代理期货买卖

  第二十一条 期货经纪商从事代理有色金属期货买卖业务(以下简称代理期货买卖),应当向主管机关申领《代理期货买卖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商代理客户买卖期货应当为客户开设独立的帐户,并应当定期向客户报告现金(或其他财产)的收支情况。
  客户在营业时间内有权随时查阅本人的帐册。
  第二十三条 期货经纪商应当在营业场所备置期货买卖委托书供客户签署,期货买卖委托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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