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需要申领许可证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设定的证照管制。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上述条款制定公布企业法人登记的具体办法,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程序和登记机关的自律准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特区规章规定的条件对企业申办人的申请事项进行核准,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办理登记手续;对需要申请人作出补充、更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
企业申办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有权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任何管理部门不得规定企业只许使用本部门指定的或其下属企业生产的配套产品。
取消限制企业购买社会集团购买力专控商品的规定及与此相关的定编定量规定。
专卖制度除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应当继续执行外,一律予以取消。
第十九条 扩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下列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一)生产型企业,年出口供货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
(二)高科技企业,年出口供货额在50万美元以上的;
(三)商贸企业,年出口额在300万美元以上的。
第二十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按规定经过试行后,可以凭产品完税单、报关单直接到市税务局办理退税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已开设外汇帐户的,可直接到市外汇管理局办理通汇权的有关手续。
企业可以采用现汇留成方式办理出口结汇。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以依据《
企业财务通则》和《
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自主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和加速折旧的幅度,报市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简化企业员工因业务需要出国、赴港(澳)的申办手续。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进行政审和审批;内联企业主要负责人,由参加联营的特区企业的产权单位政审和审批;驻深企业主要负责人,由市经济协作办公室政审和审批。其他人员由企业自行政审和审批,直接到市外事部门办理手续。
企业可以根据其不同经营规模及效益、创汇水平,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一次性申请若干业务人员多次出国、赴港(澳),从事经营业务活动,按前款的规定审查合格后,直接到市外事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打破企业人员中干部与工人的界限,取消工人中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的界限,统称为企业员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有权按照公开考核、竞争上岗、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对企业员工的聘用,有权根据有关法规和劳动合同解雇员工。员工也可以按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录用本市常住户口员工,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