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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8年5月21日 实施日期:1998年5月21日)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
 (1992年12月3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的管理,为市民提供方便、安全、舒适、准时、快捷的公共交通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大巴专营权(以下简称专营权),是指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授予符合条件的企业在一定的区域和期限内单独享有经营城市公共大巴服务的权利。
  第三条 未被授予专营权的企业和个人,不得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经营公共大巴业务。
  第四条 被授予专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专营企业)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转让或变更其专营权。
  第五条 深圳市运输局是专营企业的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市政府与专营企业签订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合同(以下简称专营合同)。
  专营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专营区域、专营期限、利润管理和分配、票价控制及调整、专营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专营权的延长和撤销等。 
  第六条 专营区域是指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的一定区域。
  第七条 专营期每期为五年。
  专营期限届满前一年,专营企业可向市政府提出延长专营期限的书面申请。市政府认为专营企业能够维持正常有效的公共大巴服务,可以批准延长期限,但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五年。
  第八条 市政府保证专营企业的年收益相当于公共大巴年营运收入的10%。
  营运收入,是指专营企业通过经营公共大巴业务所得的票款收入。
  年收益,是指专营企业当年经营公共大巴业务所获利润及经营与公共大巴专营权相关连的业务所获利润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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