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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失效]

  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立法规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法制局审查提出外理意见后报市政府。
  市法制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立法规划作个别的、必要的调整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内容只涉及政府某个部门的,由市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立法规划组织起草。
  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与市政府两个以上部门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市法制局直接起草或由市法制局牵头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起草小组进行起草。
  第十三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应进行调查研究,注重深圳特区的实际情况,总结深圳特区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验,借鉴国内外有益的经验。
  第十四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和依据;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
  (三)具体法律规范;
  (四)负责规章或法规施行的部门;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中的具体法律规范应明确规定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必须做什么以及违反这些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应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词准确、简明。
  第十七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内容应用条文表达,条文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并应加具标点符号。规章或法规草案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下可以分节。
  第十八条 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作出与现行法律、法规、市政府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的,应在上报草案时专项提出并说明理由;需要以制定的规章代替现行市政府规章,或需要以草拟的法规代替现行深圳特区法规的,应在上报草案中写明被废止的市政府规章或深圳特区法规的名称。
  第十九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负责起草的政府部门(以下简称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市政府,由市法制局具体承办审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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