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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失效]

  第三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制定规章:
  (一)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深圳特区施行时,应由市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为组织实施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应由市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
  (三)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各种方案,制定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规章形式组织实施的;
  (四)调整行政机关自身活动需要制定规章的;
  (五)市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四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深圳特区贯彻实施,应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加以补充和具体规定的;
  (二)贯彻实施国家赋予深圳特区的特殊政策,需要规定新的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的;
  (三)深化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制定法规加以规范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需要制定法规加以保障的;
  (五)对深圳特区各项行政工作的重大决定或措施,需要通过制定法规规定,由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
  第五条 深圳市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法制局)是市政府法制工作的职能机构,在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草案)和五年规划(草案);
  (二)组织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较广、涉及主管部门较多的规章和法规草案;
  (三)对政府各部门起草的规章、法规草案,负责协调、审查和修改,并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报告审查意见;
  (四)负责经市政府审查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的报送工作;  
  (五)负责经市政府审查通过的规章的公布工作;
  (六)负责规章的汇编和编纂工作;
  (七)负责对规章的解释,但市政府已授权政府有关部门解释的规章除外;
  (八)定期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对已颁布的规章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补充或废止 的方案;
  (九)其他有关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业务。
  第六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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