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失效](发布日期:1997年8月16日,实施日期:1997年8月16日)废止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1992年10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以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以下简称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领导和管理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深圳特区)的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全国大人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和有关行政法规及深圳特区法规的规定,依照本规定制定并颁布实施,名称为“规定”、“办法”或法规“实施细则”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为了领导和管理深圳特区的各项行政工作,根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遵循
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依照《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起草的,提交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名称为“条例”、法律“实施细则”的规范文件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