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否遵循
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同深圳特区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有利于深圳特区的改革开放,为贯彻落实特区政策所必需;
(三)是否同其它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是否属于制定单位法定权限范围;
(五)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七条 市法制局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期限内回复。
第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在实施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不符合
宪法的规定或不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与深圳特区法规、规章相抵触,或与其它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应当及时向市法制局反映。
市法制局对上述反映,应当依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并把处理意见函复反映的单位。
第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不符合
宪法的规定,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与深圳特区法规、规章相抵触的,由市法制局代表深圳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原报送单位修正;
(二)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深圳特区发展的需要,不利于改革开放或与现行的特区政策相冲突的,由市法制局报请深圳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规范性文件与其它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由市法制局进行协调,并作出修正;
(四)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超出制定单位法定权限范围的,由市法制局代表深圳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五)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的,由市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责成原报送单位修正。
对应当予以撤销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局制作《深圳市人民政府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书》(格式见附件二),加盖深圳市人民政府印章后发送各有关单位,并刊登《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
对应当责令限期修正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局制作《深圳市人民政府限期修正规范性文件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三),加盖市法制局印章后发送该规范性文件的原报送单位。原报送单位应当在上述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法制局审定。逾期不报的,由市法制局代表深圳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