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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0年10月20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1日)废止

深圳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1992年10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委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市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深圳特区)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采用规范形式表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行政文件。
  深圳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内部具体工作制度、文件以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使用决定、办法或规则。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本规定报深圳市人民政府备案。
  深圳市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法制局)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的单位负责报送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联合制定的,由主办的单位负责报送或联合报送。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送市法制局。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正式文件、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各一式三份(备案报告格式见附件一)。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为铅印件或打印件,并由报送单位盖章,不得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六条 市法制局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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