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第九条规定,建设项目没有到规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成片开发而没有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有效的防止水土流失措施,或推土后不能及时动工兴建,或基建完工后没能及时恢复植被的,按推土开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的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目、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目、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五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除限期改正外,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而投入生产使用的,除责令停产外,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给予警告,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又超标准排放者,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和限期治理达标外,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环境保护局要求限期改正而没有如期完成者,或再次违反本规定者,按本规定条款予以处罚时,可在前一次处罚基础上加重或加倍处罚,同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停产、搬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