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有的集中居住区和工业区的污水处理问题,必须按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一切建筑、构筑物和居民住宅;
(二)禁止向水域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污水口必须拆除;
(三)禁止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保护区;
(四)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为净化水质而在水域内进行的合理养殖须经市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准;
(五)禁止在保护水域内洗涤、游泳和可能导致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凡有污染物排放的企业、事业单位,除分别符合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必须向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局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区环境保护局收到《排污申报登记表》后,提出审查意见报市环境保护局核发《排污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不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在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在本规定颁布之前已建成的有污染物排放的企、事业单位,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在项目审批或验收时办理。
第十七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凡有污水排放的,必须有有效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并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局检查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准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污水处理设施应有有效的事故应急措施,禁止把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排入水源保护区水域内。在运转的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改造或更新需暂停运转,必须报市或区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当发生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水体污染时,排污单位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区、镇人民政府和市环境保护局,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加重和扩大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除由区级以上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改正外,可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处罚权限,根据情节轻重和污染程度,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