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在准保护区内从事活动者,除必须遵守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原有涉及第十二条第(一)项所列行业、企业或排污单位,其废水必须达到《DB44 26-89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二级标准和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排污单位必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削减排污量,或关、停、并、转、迁。
(二)、新建、扩建一万人以上(含外来暂住人口)的村镇和占地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工业区,必须建设排污管网,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要进行集中处理,分别达到《DB44 26-89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城市二级污水厂出水标准和二级标准后方能排放;垃圾要集中收集与无害化处理。
原有集中居住区和工业区中需要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其治理期限由市环境保护局确定。
对应该建设而没有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村镇和工业区,各有关部门不再审批新项目或延长原有合同的期限。
第十四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属第十二条第(一)项所列行业、企业或排污单位,必须在一年内达到《DB44 26-89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一级标准,否则关、停、并、转、迁。
(二)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可能造成危害的项目及污水直接排入水域的排污口;本规定颁布前原有的排污口执行《DB44 26-89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二级标准,不能达到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三)禁止设置危险物品的仓库或堆栈,现有存量少于5吨的农药仓库和储量少于200吨的化肥仓库可保留,但必须设置防渗、防漏措施,现有存量多于5吨的农药仓库和储量多于200吨的化肥仓库必须迁移;
(四)禁止新建、扩建采石场,经整顿保留的原有采石场必须具有切实可行的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五)凡运输对水源有危害的、并且是国家明确规定的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该保护区,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入的,须事先向区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批准,并配备有效的防溢、防漏等安全措施;
(六)新建、扩建集中式居住区,必须建设截污工程渠道。将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达到《DB44 26-89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城市二级污水处理厂标准,如果该标准仍不能满足一级保护区水质要求,则应削减排污量或改变排污去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