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大、中型项目、投资限额以上项目、较重污染项目等应按国家、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执行。
对建成项目日常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市环境保护局在二级保护区批办的一般建设项目可移交区环境保护局管理。
第三章 保护水源 防治污染
第十条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 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 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并且应按总量控制的要求,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准保护区的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土地开发,必须符合水源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并且将详细开发计划报市环境保护局及有关主管单位审批。
在原有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已开发的土地基础上需进行新的开发建设,使原有的开发面积增加到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增加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报市环境保护局及有关主管单位审批。
对成片推土的开发区,要设档土墙、护坡等有效的防止水土流失措施,推土后要在三个月内动工兴建,基建完工后应在半年内恢复植被。
第十二条 在各级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活动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印染、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炼焦、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行业、企业。
不得新建、扩建排放含汞、铬、砷、铅、镍、氰化物、硫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污单位以及大型禽畜养殖场和屠宰厂。
(二)医院废水必须经处理达到《DB44 26-89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二级标准和《GBJ 48-83 医院污水排放标准》之后方能排放;
(三)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未经法定机关登记许可的进口农药。不得滥用化肥和除莠剂;
(四)存放酸液、碱液、毒性药液等化学试剂以及油类、农药、化肥等场所,必须采取防渗漏措施和防事故应急措施;
(五)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禁止设置垃圾填埋场和处理厂;
(六)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和水源林、护岸林的活动,防止水土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