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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条 对不遵守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汽车摩托车维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计收维修费用,经查属实多收费的维修业户,除责令其向顾客退回多收部分外,并可按多收部分的五十倍给予罚款处理,但最高罚款额不超过2000元。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公安部门车辆管理有关规定,用维修配件拼装、改装机动车辆或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未经公安车管部门签署修理范围意见而实施维修的维修业户,主管部门可暂扣留或封存其车辆,并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车辆被扣期间,涉及的一切费用,由承修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个体维修业户如将《技术审查合格证》转卖或承包给他人使用的,注销《技术审查合格证》,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更改经营地点不报告主管部门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技术审查合格证》。维修业户雇聘市外的从业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未经市主管部门审核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或技术质量标准要求而造成机械事故或经济损失的,除由承修单位负责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外,还应追究当事人和主管负责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凡顾客投诉属实和被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管理部门检查发现有违犯本规定的行为,一律记入档案。一年累计三次(包括三次)以上的,可责令其停产整顿,并按年审不合格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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