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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车辆年审二保定点厂和事故车辆定点厂的设置,必须具备“维护”或“维护”以上类别的技术条件,由有关部门与主管部门联合审查,并由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凡在我市设立车辆特约维修中心(点)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检查、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维修业户,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经济制裁、停业、吊销《技术审查合格证》的处罚。被处罚的单位,须按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主管部门对维修行业实施检查、扣证、扣物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检查证件,对涉及违章扣证、扣物时,应向被扣人开具扣件凭证。
  第二十四条 凡未领取《技术审查合格证》而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营业,并可处以2000元以内罚款,拒绝接受处罚的,可封存其生产工具。如属无工商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的,除按以上规定处罚外,由工商、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超越维修技术等级、类别而违章作业的,每次给予500-2000元以内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凡经主管部门审查发现不符合技术条件要求的维修业户,吊扣其《技术审查合格证》并责令其在限期内停产整顿,对在此期间内仍继续维修业的,按无《技术审查合格证》的规定进行处理。造成技术质量事故的,由其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 凡被主管部门吊销《技术审查合格证》或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如属兼营的,则注销其该项目的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使用(含不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汽车摩托车维修业专用发票”和交通部门统一印制的“工时费结算明细表”与“材料费结算明细表”的维修业户,除按税务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外,每次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采用给私人回扣钱、物手段搞非法经营或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代开税务发票、工时费、材料费结算明细表的维修业户,除按税务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外,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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