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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等34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26日)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1年12月14日发布,1993年
 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维修企业及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维修质量和交通安全,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特区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特区范围内从事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是指从事经营(主营或兼营)汽车、摩托车大修、总成大修、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业务的企业和个体维修业户。
  前款所称专项修理是指专门从事汽车、摩托车车身修理、喷漆、电器设备修理、蓄电池修理、蓬布、座垫修理、水箱修理、轮胎修理、更换汽车门窗、汽车空调器修理以及有关汽车、摩托车的单项性维修业务。
  第四条 深圳市运输局是特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实施管理。

第二章 维修业户的设立、开业、变更及年审

  第五条 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应先向市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向主管部门申领《技术审查合格证》,然后再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 领取《技术审查合格证》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条件
  1、具备与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项目相适应的场地、作业厂房,并提供红线图、《房地产权证》或租地合同书。属待建的厂房应提供建设规划部门核发的建筑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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