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交易所内部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
第四章 交易所会员和出市代表
第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会员制。有色金属生产、经营、消费的法人企业均可提出申请,经理事会审查,报主管机关批准入会,并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交易所会员可派出一至二名出市代表入场交易。
第十三条 交易所依照本规定和交易规则对出市代表的资格进行审查,未取得出市代表资格的,不得入场交易。
第十四条 出市代表依据会员单位指令在交易所进行交易。会员单位授权出市代表在交易所内所签的符合合同法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指令性计划外的铜、铝、铅、锌、锡、镍、镁、锑等有色金属均可在交易所交易。
第十六条 交易所的发展方向是期货交易场所。试办初期,以现货交易、远期合约起步,逐步过渡到规范化的期货交易形式。
第十七条 交易所场内交易由会员单位出市代表依照本规定和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进行。最终成交的发票要加盖市场(交易所)交易专用章。
禁止任何会员在场外进行远期合约和期货合约的非法转让。
第十八条 具有相应的有色金属经营范围的非会员单位可委托会员单位通过其市代表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交易主持人、记录员和交易监察员,必须做到客观、公正、廉洁。
第二十条 交易所在国家价格政策指导下实行市场调节。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的报价幅度由交易所根据交易的品种分别确定。
第六章 结算与交割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成立以金融机构为主体的结算单位,对交易所的交易进行统一结算。试办初期可由交易所设立结算部,并在指定银行开设专用结算帐户受理交易所的交易结算。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的交易结算应接受开户银行的业务指导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