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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大学中专毕业生就业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市兼职监察员工作暂行规定>等7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2月4日 实施日期:2003年12月4日)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大学中专毕业生就业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1年6月7日发布,1993年
 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深化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保障大学本科、专科、中专毕业生(以下统称毕业生,不含硕士以上学位的研究生)能够在国家计划和社会需要的前提下自主择业、合理流动,保障企事业单位的用人自主权,根据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从一九九一年起,特区对国家计划招收并统一分配的毕业生,在特区企事业单位就业的,一律实行合同制管理。
  第三条 对毕业生实行合同制管理是用人单位与毕业生双方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合同,按合同条款规定履行各自职责、权利和义务。合同由毕业生本人持深圳市人事局报到证到用人单位报到后签订。
  第四条 合同应规定下列内容:
  (一)岗位(或工作)职责;
  (二)合同期限;
  (三)工资报酬和劳保福利待遇;
  (四)工作纪律;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合同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由用人单位和毕业生本人协商确定。特殊行业、专业可适当延长。
  合同期届满,合同自然终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双方不同意续订合同的,毕业生也可以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合同。
  第六条 毕业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出解除合同:
  (一)不履行合同条款,屡教不改的;
  (二)对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严重违法乱纪的;
  (四)被判处劳动教养或判处徒刑的。
  第七条 毕业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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