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市兼职监察员工作暂行规定>等7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2月4日 实施日期:2003年12月4日)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开发区及建筑物通信管线建设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89年11月30日发布,1993年
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开发区及建筑物通信管线建设需要,促进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开发区及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通信管线建设管理。
本规定所称“开发区”是指成片开发的居住区、工业区等;“建筑物”是指民用和工业建筑;“通信”特指电信通信;“通信管线”是指开发区及建筑物内的电话管线、非话管线、分线箱(盒)、交接间和开发区及建筑物规划用地红线内的电话支线管道和人(手)孔。
第三条 开发区及建筑物通信管线建设由市通信部门和市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实施管理。
第四条 市通信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社会需求,制定通信管线发展规划。
政府规划部门应把通信管线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市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统一规划、统一安排。
第五条 开发区的规划应含通信管线规划,否则规划不予审批。
第六条 开发区及建筑物的工程设计文件应包括通信管线设计,否则不予审查报建。
第七条 开发区及建筑物如缺少通信管线规划设计的,应予以补充并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规划、设计审批和报建手续,否则通信部门有权拒绝受理安装电话等通信设施的申请。
第八条 开发区及建筑物的通信规划应与通信部门的整体规划要求相一致,其设计必须依据通信技术规范,并参照深大电话公司编制的《深圳市建筑物电话管线设计标准》执行。
第九条 开发区及建筑物施工,须与通信设施(含机房与管线)同步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否则不发开工证、不予验收。验收中如发现通信设施建设项目不配套或不符合设计标准的应予以补充或返工,否则不发验收合格证和房屋使用证,属于商品性建筑则不准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