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宣传、贯彻医务劳动鉴定工作的意义、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修改我市医务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方法、鉴定标准、评残等级。
(二)督促检查企业和医院对伤、病、残、职业病职工的抢救、治疗;审查、鉴定、确认各单位需要呈报的职工因工负伤、职业中毒、职业病和非因工伤病、确定医疗终结、评定因工残废等级,认定残废程度;签发《因工残废证明书》;复查残废状况变化、变更残废等级、指导职工康复工作;完成其他医务鉴定工作。
(三)总结和推广医务劳动鉴定工作的经验,收集、整理和保存职工病退、伤残、职业病鉴定和处理意见。
(四)根据特区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提出修改、补充本办法的意见。
第六条 区医务劳动鉴定小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
(二)对职工因工或非因工伤、病休息定期组织复查,提出安排复工或其他处理意见报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审定。
(三)收集、整理和保存与职业中毒、伤亡事故等有关材料(如事故报告、原始病历或病历摘要、诊断书、X光照片、现场说明等),对需要研究、审定的事故材料应提出意见,提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四)根据医疗防治机构的有效证明,对伤、病职工审查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报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七条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建立专门的印鉴、各种记录、资料、档案、报表、呈报审批制度。有关鉴定标准的重大修改和劳动能力鉴定中出现带政策性的重大问题,要经委员会成员半数以上讨论决定。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小组)专、兼职人员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外,每年要定期向委员会汇报工作。
第八条 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委托市卫生局指定负责对伤、病、残、职业病诊断的医院、防疫所在诊断、鉴定时,必须在诊断、鉴定书上写明伤病性质(如一般疾病、职业病、因工或非因工负伤等)和鉴定结论,由指定医院、防疫所的主治医师或主任医师签名,并加盖医院、防疫所的印章。
第九条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对有争议的各种病残的鉴定要求被鉴定人复查时,必须有三名以上医务人员签名。被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复查,应视为病愈或医疗终结,不再安排复查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