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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职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1日)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职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1989年7月6日发布,1993年
 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和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发展的需要,正确开展职工伤、病、残、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家劳动人事制度改革规定的精神,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内联企业、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镇、街道企业、股份制企业、民间科技企业、私营企业、个体企业、中央各省市县驻深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成立深圳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市劳动、卫生、人事、民政、市总工会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深圳市劳动局。
  各区主管局、集团公司、总公司相应建立医务劳动鉴定小组,由行政领导、劳动(人事)医疗、工会、安全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鉴定小组负责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职工伤、病、残、职业病的劳动力鉴定提出初步意见,并做好妥善安排。
  第四条 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委托市卫生局指定有关医务技术人员组成内科(包括精神病科、神经内科)、外科(包括普通外科、胸外科、泌尿外科、烧伤科、骨科)、职业病科三个医疗技术鉴定小组负责职工伤、病、残、职业病的劳动能力状况作出医学、科学技术方面的鉴定。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五条 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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