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等34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26日)修订深圳经济特区出入境口岸区域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89年7月1日发布,1993年
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口岸的管理,协调口岸各业务部门的工作,维护出入境场地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维护出入境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口岸管理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保持口岸的安全畅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口岸区域是指陆路口岸区域,包括陆路口岸管理区和陆路口岸场地。
口岸管理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审核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树立界碑标志。
第三条 口岸管理区由边防检查站实施监管。口岸货运停车和验收场地属海关监管范围,由海关和口岸管理服务机构负责管理。连接口岸的道路和场地的治安秩序及交通由口岸公安机关负责管理。其他口岸业务管理部门应各负其责。
口岸区域内发生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交通事故,由口岸公安机关和交通部门负责处理,其他口岸业务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口岸公安机关对于口岸各业务管理部门或群众控告、检举、扭送的违法犯罪人以及投案自首的人员都应当受理。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领导部门是管理和协调特区各口岸管理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口岸领导部门行使下列主要职权:
(一)负责管理特区的口岸工作;
(二)协调口岸各业务管理部门之间的工作;
(三)审核口岸各业务管理部门的收费标准;
(四)批准在口岸区域内设立口岸服务机构和审核其收费标准;
(五)协调口岸各业务部门的对外服务工作时间;
(六)在口岸区域发生紧急情况时,采取临时措施进行统一指挥。
第六条 口岸各业务管理部门对口岸领导部门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六)项采取的临时措施,必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