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市兼职监察员工作暂行规定>等7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2月4日 实施日期:2003年12月4日)废止深圳市兼职监察员工作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88年7月20日发布,1993年
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开展行政监察工作,发挥兼职监察员的作用,根据《深圳市监察局暂行工作条例》和有关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兼职监察员由所在单位提名推荐,市监察局聘请(工作变动须报市监察局更换),受市监察局业务上的指导,属义务性质,不占编制。
第三条 兼职监察员工作是行政监察工作的组成部分。兼职监察员受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市监察局业务指导,由他们与市监察局组成行政监察网络,完成行政监察任务。
第四条 兼职监察员主要任务是协助市监察局监督所在单位的监察对象执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情况,具体任务如下:
(一)反映所在单位的监察对象模范遵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以及省、市政府各项规定的典型事迹;
(二)监督所在单位的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以及省、市政府的各项规定和违反政纪的行为;
(三)对所在单位一般行政工作人员和职工进行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反对官僚主义、贪污受贿、营私舞弊的宣传教育;
(四)协助监察部门完成监察任务。
第五条 兼职监察员有下列权利:
(一)兼职监察员受监察部门委托有权对所在单位行政人员和领导干部中有违法违纪的人实行监督,有权向市监察局报告;
(二)兼职监察员有权对所在单位一般行政人员的下列行为进行了解,并向所在单位领导、劳动人事部门或市监察局作出反映和提出处理建议:
(1)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造成不良影响的;
(2)官僚主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损失的,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钱财,剽窃他人成果的,压制民主、打击报复或诽谤诬陷他人的,纵容和包庇违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