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规定公布之前已经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所使用的工人,可参照本条(一)、(二)项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外籍员工和港澳员工的雇用、解雇由全业董事会决定。
第四章 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决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
企业职工的人均工资水平,按不低于特区内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水平原则确定(以深圳市统计局公布的国营企业上年度的平均工资水平为准)。企业因故造成停产半个月以上的,应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企业应于当月支付给本人。
职工岗前培训期间的生活福利待遇,应由企业负责。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职员和外籍员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由董事会决定,企业中方高级职员的工资待遇,除支付给本人实发工资和提取保险福利费用外,余额结付给企业中方。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社会劳动保险金,工业企业按产品出口比例,其他类型企业按百分之五十比例,以外汇计付(不含加班工资)给市劳动局。市劳动局结汇按当天牌价付人民币给企业。其中工资部分由企业发给职工,社会劳动保险部分,由企业缴纳给社会劳动保险统筹机构。企业外汇平衡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市劳动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和社会劳动保险金的外汇结算,由企业外汇开户银行办理结转手续。
市劳动局收取的外汇额度,按市政府(1987)11号文《深圳市统筹外汇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市政府对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如实列支。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对于因工伤、职业病进行治疗、疗养的职工和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保险金,并按本规定第三章第二十条规定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