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工人因工伤、职业病经医院证明进行治疗、疗养和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工在怀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内的。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工人可以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市劳动局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四)工人在企业不能发挥本人专业技术特长的;
(五)工人要求升学经企业同意和出国等特殊情况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六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均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四)、(五)项和第十五条(一)、(三)项规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须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生活补助费,按本人终止或解除合同前三个月平均实发工资的标准计算,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的数额。
对于按照第十二条(二)项终止劳动合同的工人,还须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平均实发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八条 工人由外商投资企业出资脱产培训,未满劳动合同规定年限,而按照第十五条(四)、(五)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自行离职的,须按照合同规定,赔偿企业一定的培训费。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用其他单位出资脱产培训的在职人员,须偿付一定数量的培训费,但不应高于实际培训金额。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歇业、倒闭、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人员安置:
(一)合营时中方企业派进的工人,由企业中方负责安置,若企业中方安置有困难的,可由市劳动局协助联系工作单位,也可自谋职业。在待业期间,按市政府规定领取待业救济费。
(二)属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招收、调进的工人,到市劳动局登记待业,在待业期间按市政府有关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工龄可以连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