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用人自主权,保障外商投资者和职员、工人(以下简称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根据《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
劳动人事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以及《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章 职工的录用和培训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决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编制劳动计划。凡在特区内招收、招聘的工人,经企业录用后,报深圳市劳动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备案;凡在特区外招收、调进的工人,必须符合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有关招工、调进条件,并经市劳动局审核批准和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经过考核,决定录用特区内企业(不含外驻企业)的在职技术工人,原单位应积极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由市劳动局裁决,裁决不服的,工人可以辞职或离职。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工人,就特区内能够提供的,都应在特区内招用,特区内无法解决的,经商得市劳动局同意,可到外地招收、招聘。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必须使用合同制工人(含固定工),属临时性的工作,粗重工作或受国际市场影响较大、生产经营不均衡的企业可使用部分临时工。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对录用的人员规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或培训期,并建立专项经费,用于职工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的技术业务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