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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学校保护暂行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学校保护暂行规定》等7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学校保护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87年3月17日发布,1993年
 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学校的管理和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和正常教学秩序,提高教学质量,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教育行政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集体单位出资或华侨、港澳同胞捐赠设立的在特区范围内的大专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职工中学、普通中学、小学、幼儿园和业余院校等(以下统称学校)。
  第三条 学校拥有的财产,其由国家拨款建立的属国家所有,由集体单位出资建立的为建立单位所有,由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建立的为受赠单位所有或按合同规定处理。学校受所有权人的委托享有学校财产的使用权,并承担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集体所有或受赠单位所有(含按合同规定处理)的学校所占有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 学校可按规定和需要使用学校各种设施,并承担保护义务。

第二章 学校各种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第五条 学校的各种设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建筑:包括教学楼、办公楼、科技实验楼、图书馆(室)、体育馆(室)、礼堂、会堂、仓库、师生宿舍、校办工厂、围墙等;
  (二)校园:包括校内道路、绿化园地、实验园地、体育运动场、游泳池以及学校范围内的空旷地等;
  (三)设备:包括各种家具、教具和文化用品,实验室的仪器、原材料和设备、图书资料,文娱、体育、美工器械、药品和设备,校办工厂设备和原材料,交通工具和劳动工具等。
  第六条 学校的一切设施必须建立文字(包括图纸)档案,由总务处或行政部门统一分类编号、造册登记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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