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常驻代表机构或常驻代表办理登记时,缴纳登记费人民币六百元;登记证、代表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经核准延期者,必须办理延期登记,换领登记证、代表证,缴纳登记费人民币三百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缴纳变更登记费人民币一百元。
(四) 承包工程企业的登记费,以承包工程合同额的百分之二十为基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计算缴纳。
(五) 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华侨、港澳同胞独资经营或与国内企业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减半缴纳注册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
华侨、港澳企业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派驻常驻代表或承包工程,办理登记和变更登记,也减半纳费。
第十二条 特区企业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等地区从事业务活动,需要提交法人证明的,由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每份收费人民币二十元。
第十三条 特区企业违反
《企业登记暂行规定》或本施行细则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 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擅自开业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外,应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收到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后仍不补办注册登记手续的,责令其停业。
(二) 逾期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者,每逾期一天罚款人民币十元。
(三) 超出注册范围从事非法经营者,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非法所得数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 虚报、瞒报资本和职工人数者,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责令其停业。
(五) 伪造证件、冒名顶替或隐瞒身份者,处以人民币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六) 本条第(三)、(五)项所列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深圳市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外国企业或华侨、港澳企业在深圳经济特区承包工程,违反
《企业登记暂行规定》或本施行细则规定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华侨、港澳企业设在深圳经济特区的常驻代表机构或常驻代表,违反
《企业登记暂行规定》或本施行细则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