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变更登记,须有合营各方的书面协议和变更后新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总经理、副总经理联合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转让资本的变更登记, 须有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签署并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的协议书。
第八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内,不得用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商标申请登记。但原商标专用权人许可的除外。
第九条 特区企业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季节性生产的企业为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应在停业一个月前报请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即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复业者应在复业一个月前报请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复业登记。
停业到期不能恢复生产的企业,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报深圳市人民政府备案。但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长停业时间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依据
《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
十一条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或机构,应在终结业务活动三十天前, 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在清理债务(包括劳动服务费)、税务后,持批准证件和债务、税务已清的证明,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纳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代表证。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办理注册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须按下列规定缴纳费用;
(一) 特区企业的注册登记费,以注册资本为基数计算: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千万元和一千万元以下的,按千分之一缴纳;注册资本超过一千万元的,一千万元以下部分,按千分之一缴纳,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缴纳。
登记注册后,如追加注册资本,则以追加后的注册资本总额为基数,按上述规定标准缴纳追加部分的注册登记费。
注册登记费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十元。即按上述标准,累计超过三万元的,按三万元缴纳;不足五十元的,按五十元缴纳。
(二) 特区企业变更登记费为人民币一百元。
只增加注册资本并已缴纳登记费的,不再缴纳变更登记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