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申请登记书的内容, 与
《企业登记暂行规定》 第
四条规定的登记表主要项目相同。
第四条 外国企业和华侨、港澳企业申请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派驻常驻代表, 除按
《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
三条第(一)、(三)项规定提交证
件外, 还应提交:
(一) 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等;
(二) 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三) 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各该人员的简历。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派驻常驻代表,除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证件外,还应提交该总公司的经注册会计师核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等。
第五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和华侨、港澳企业申请登记,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 深圳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二) 承包工程合同;
(三) 由该企业所在国或所在地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及资本信用证明;
(四) 深圳市城建部门核准的《基建工程项目施工报建申请表》;
(五) 承包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其主要内容包括: 企业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承包工程项目、驻深圳经济特区主要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第六条 特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承包工程企业及其职工中的外国人或华侨、港澳同胞,凭批准证件和登记证、代表证到深圳市公安、银行、海关、税务等部门办理居住(居留)证及有关事宜。
第七条 特区企业办理
《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
八条所列各项变更登记手续的期限,为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