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9月12日 实施日期:2001年9月12日)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施行细则
(一九八四年一月十八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九八四年二月九日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
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
《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具体情况,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依据
《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
二条,在深圳经济特区兴办的特区企业,开业前应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依据
《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
五条的规定,外国企业或华侨、港澳企业,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和派驻常驻代表的,应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或《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
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深圳经济特区承包建筑、装修等工程的外国企业或华侨、港澳企业, 应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领取《外国企业在中国承包工程登记证》或《华侨港澳企业在深圳经济特区承包工程登记证》。
未经登记并领取有关证件的,不准开业或开展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注册,除提交
《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
三条所列证件外,还应提交其董事长、副董事长或总经理、副总经理联名签署的企业申请登记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