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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失效]

  严禁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
  医疗机构没有领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经销药品。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科学有效的消毒、隔离、处理污水和废弃物等措施,积极预防医源性感染和疾病传播。
  第三十五条 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时,医疗机构必须服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参与防病治病、抢救伤病员等救灾工作。
  医疗机构参与救灾工作所受经济损失,可按照有关规定得到适当补偿。
  第三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其他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必须及时报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封存、保留现场实物和资料,不得伪造、涂改、破坏、销毁、隐匿证据及采用其它方式逃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可以参加深圳市卫生工作者协会,接受其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专家委员会,定期对医疗机构实行评审,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未取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或者《性病诊治许可证》,擅自开展相应业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医疗机构有关批准书、许可证、资格证书和转承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其相关的证照,或取消行医资格,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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