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失效]

  第十二条 筹建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选址、建筑平面图和科室设置平面图。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区域医疗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以及合理布局、适当调控的原则,对筹建医院、门诊部、诊所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则用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单位或个人,其筹建医疗机构的工作完毕后,可以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执业登记申请。
  未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具备的条件和应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
  (一)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并提交《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和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并提交业务用房的产权证明或者合法的租赁合同;
  (三)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并提交验资报告、设施和设备的质量鉴定及来源的证明和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合伙或者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联合设立各种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各方协商一致的合同和组织章程。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医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资料;
  (二)具有深圳常住户口并有住所。但特区外高等医学院校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所在地城市市级以上的医院在特区开办医疗机构,经深圳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其主要负责人可以不具有深圳常住户口。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用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